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交易-647-202410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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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宏韋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新村○街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宋○珍(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村○街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左顴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併腦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