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交易-648-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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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勇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5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忠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其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陳忠勇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 場內飲用鹿茸酒,至同日6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發現陳忠勇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產業道路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