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交易-654-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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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榕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榕於民國112年4月 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得愛,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設有倒三角形之白底紅邊黑色「讓」字標誌之七寮路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林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得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足壓砸傷併左側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牙齒部分斷裂、左足撕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得愛告訴被告張芳榕、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鄭得愛已與被告張芳榕、林俊廷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