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易-658-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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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楊正富告訴被告張富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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