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交易-660-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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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里程數190公里600公尺時,在高速公路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由告訴人胡達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前臂、右腿挫瘀傷及雙肩挫傷、左前臂挫傷、頸胸部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瘀血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