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交易-661-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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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2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堂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東外環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外環道路燈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楷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外環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高速超速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楷軒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左側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