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交易-662-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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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敬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孔門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充(00年00月生)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洪敬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吳○充左轉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洪敬媛自左後方要偏右行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吳○充之前開腳踏車,吳○充因而人車倒地,吳○充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遭洪敬媛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充、吳○充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蔡逸馨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充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2日)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吳○充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吳○充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吳○充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充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