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易-66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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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自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張芳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芳慈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陳柏維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芳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芳慈之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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