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M-113-交易-669-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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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本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 告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況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案件甫於113年8月26日裁判終結,被告竟於隔日再犯本件,且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超過標準值數倍,所為殊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