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交易-670-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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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路○段00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路○段00巷續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蔡明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