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交易-671-202410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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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李雅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文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停,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致李雅琪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李文瑜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雅琪、李文瑜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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