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交易-675-20241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卿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炳卿(下稱被告許炳卿)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00鎮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逆向橫越馬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淑慧(下稱被告陳淑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鎮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炳卿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手多處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致被告陳淑慧受有右肘膝小腿足部多處瘀擦傷、左手及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炳卿、陳淑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淑慧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炳卿與被告陳淑慧調解成立,並經被告許炳卿、陳淑慧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113年11月2日調解成立,本案為113年10月2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及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