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交易-677-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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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芸 黄振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欲左轉迴車時,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被告黃振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往00鎮方向行駛於外側車車道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待黃振維見到盧美芸之機車違規左轉迴車時,緊急切入內側車道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振維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另盧美芸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盧美芸、黄振維互相告訴對方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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