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M-113-交易-679-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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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輝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4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493巷1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呂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493巷12弄由北往南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頭暈及右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等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