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交易-682-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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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48號之1前,欲左轉返回住家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哲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門牙部分缺損、臉部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