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交易-688-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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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峻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口時,不慎因前方 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由林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內無人受傷)減速停車,胡峻騰不及煞停撞擊前車 發生事故,胡峻騰經送往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時41分許,對胡峻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㈧被告胡峻騰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危險性其高,且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方撞及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於99年、103年、104年、110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有工程方面的技術,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與媽媽、太太同住於媽媽所有之房屋,小孩則自己住外面,被告有時候也會因在外地工作住在工寮,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現在因手部受傷沒有辦法提重物,如提重物手會發腫,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靠被告和太太維持,現在家庭狀況不好,因為酒駕所以被之前的公司解僱,又屬自願離職,也沒有辦法申請勞保補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 案距離前案不到1年即又再犯,有酗酒成癮且有再犯之虞,應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適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矯治其酗酒成癮症狀等語。然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期間分別為99、103、104、110丶112年,各犯罪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所為,而被告因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自112年3月17日起已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門診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有該院113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本案差點命都沒有了,手也斷了,目前正在酒癮治療中,也沒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上揭診斷證明出具日期為「113年6月14日」,而酒精濫用之治療始於112年3月17日且係持續追蹤中,應認被告已自主性接受酒癮治療,本院認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顯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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