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交易-700-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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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弘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大道3段與條和十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黃桂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條和十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左轉員林大道三段,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黃桂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臉頰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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