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交易-704-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G CHIEN(越南籍,中文名:陳登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DANG CHIEN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 0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夜間行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