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交易-708-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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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舜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西向阿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與南北向阿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永樂高幹122X7G2411HE50時,理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向阿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且為無光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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