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交易-710-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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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琦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天然氣埋設工程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前某日,因前述工程施工之便,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放置空壓機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而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嗣丙○○於112年8月14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即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生)沿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擊前開空壓機而肇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法定代理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6、105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放置空壓機,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辯稱:我都有做好安全設施,我都已經這樣擺1個多月了,而且我平常就這樣擺,是告訴人丙○○所駕駛的車一直靠過來;因為事故現場會經過1戶人家門口,所以我擺的範圍必須縮小,我認為這樣擺已經足夠等語。經查:  ㈠就前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之供述外(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院卷第73至79、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7、73至7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GOOGLE MAP街景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35至51、55、61、77、81至83頁;院卷第35、37至44、67、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之路外處 及一小部分慢車道上(該路段原有內側及外側2車道,然該處外側車道適縮減為慢車道)放置空壓機,且在該空壓機前方有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亦在空壓機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擺有交通錐,而該等交通錐自空壓機前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計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該部分交通錐長度約2.5公分,而該圖之比例尺為每公分代表實際為2.5公尺,因此2.5 *2.5=6.25),並有裝設數個爆閃燈等情,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4、77頁;院卷第37至44、93頁)。因此,被告放置之空壓機已佔到部分慢車道,然並非全然未設置相關預告路況之設施,已可確認。本件爭點當在其所設置之相關設施,是否已達足以妥適預告路況,來提醒並引導用路人小心行駛。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之佈設圖 例5即「用於4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其明載此種情形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之計算公式為:「0.625 * 85%行車速率或施工路段速限(公里/小時) * 縮減之路寬」,且應沿前述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車輛慢行」之活動式拒馬。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院卷第67頁);縮減之路段為整個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院卷第39、42至43頁);再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出慢車道路寬為1公尺(即前述圖所記戴慢車道為0.4公分,而比例尺係每公分為2.5公尺,因此圖上之0.4公分即實際上之1公尺)。是以,本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係31.875公尺(即0.625*60*0.85*2.5*0.4=31.875),應沿前述漸變線設置交通錐並在起始處設置活動式拒馬。然被告僅自本件空壓機前方(即擺放活動型拒馬處)起算向前延伸約擺放6.25公尺之交通錐,並在空壓機前設置「道路封閉」活動型拒馬,顯然不合前述規定。  ⒊又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圖(見院卷第93頁),在空壓機 放置處之前方路段確實有1戶民宅,然而被告可在沿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設置交通錐時,適當預留該戶門宅之進出空間即可,自難以此推諉其責。至被告稱其已經這樣擺1個多月等語,僅能慶幸這段期間並未發生其他事故,無從以此倒果為因而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⒋本件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夜間於道路施工路段放置空壓機,未妥適預告路況,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前述鑑定意見,亦同樣認定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告訴人丙○○擦撞本件空壓機致傷後,被告到場了解並表示其 係該工程負責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可認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丙○○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天然氣管線埋設技工、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4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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