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交易-721-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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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膝左足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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