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HDM-113-交易-723-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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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小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條和二街與條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李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子女張○愷(109年生、年籍詳卷)、張○綺(106年生、年籍詳卷),沿條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李芸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張○愷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綺則受有上背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小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 (見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83至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3年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子女張○愷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7頁)及張○綺112年11月22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理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1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95835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李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附載人數超過亦違反規定)二、徐小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33028787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證;且被告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確實曾調解多次,惟惜因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71至72、103至104頁)等在卷足憑,是難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衡酌本件鑑定認告訴人為此次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參酌告訴人及其子女共3人之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然造成其身體、心理及生活之妨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之犯罪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才藝老師,月薪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國二及小學四年級共2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