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3-交易-726-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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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瑤鳳路與員鹿路1段路口欲左轉入員鹿路1段(往東)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張維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續往員鹿路1段(往西)行駛,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