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交易-731-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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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郁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起駛,欲右轉進入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該撤回告訴狀所載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88號】為本案偵查案號,併予說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