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交易-734-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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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登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1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埔打路2巷大園橋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梅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7x3cm,5x1cm,2x2cm,2x2cm、右腕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