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交易-736-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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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142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上右轉駛往路外時,應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路0段000巷。適告訴人阮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路外行駛至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右轉之被告車輛而與之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