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交易-740-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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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聰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00路0段與00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00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手第4指中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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