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交易-742-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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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7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員路1段795巷臨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張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1段79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彰檢曉成113偵15537字第11390560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早在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5日即遞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