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M-113-交易-744-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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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又升駕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李永龍仍貿然向前行駛,隨即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鄭又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黃燕蘭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又升、黃燕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嘉卿路口時,適有鄭又升駕駛並搭載黃燕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乃自後追撞鄭又升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且依照當時天氣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且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地檢署供稱:當時以為前車會在變成紅燈之前就通過,所以只有減速,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所以還是撞到前車,有過失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被告詢問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告訴人鄭又升、黃燕蘭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79、81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告訴人鄭又升就醫時間為同日之1時11分許、告訴人黃燕蘭就醫時間為同日之1時8分許,時間緊密,而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由後方追撞,上開所受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情況相符,是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自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造成過失傷害,侵害數法 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6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考量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後,卻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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