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交易-745-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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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竹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文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文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腕及右膝蓋擦傷,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彥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聰告訴被告賴彥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賴彥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王文聰已與被告賴彥竹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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