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交易-746-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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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紹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紹榮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義興西橋附近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張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側第5根肋骨線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鼠蹊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