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易-749-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叔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叔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巷與○○路之無號誌設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於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緯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彰化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