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交易-753-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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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聰裕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4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林嶧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一時閃煞不及,因而撞及被告劉聰裕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聰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常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嶧鴻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