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易-754-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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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如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如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1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往左變換車道,適有江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肢體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而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㈡案經江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如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符合右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9頁),此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案,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當謹慎, 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所為確有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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