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HDM-113-交易-756-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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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鴻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崙平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尤國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劉瑞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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