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交易-758-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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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鋰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國東路與泰和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淮騎乘自行車,沿建國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