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交易-76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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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益章為「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晨鉅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晨鉅公司承攬彰化縣○○鄉公所建設科發包之「○○排水支線○○段○○○地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開工起,施工現場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種標誌、拒馬、護欄及交通錐,並於夜間在護欄及交通錐等設施設置反光及施工警告燈號,且隨時清除因施工所產生於路面之土石以防止用路人陷於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廖梓勝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2年6月26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段,因現場佈設之護欄無警示燈及交通錐上警示燈未運作,路面又落有工程土石,其機車旋於輾壓土石後打滑而擦撞護欄,因之受有右膝撕裂併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