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易-763-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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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品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