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易-765-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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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璿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6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亦明知其視線遭在該交岔路口左側之房屋所遮蔽,應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馬仲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南軒路2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唇部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及上排一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