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交易-767-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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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展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鈺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鈺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彰化縣 大村鄉某址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途 經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與南勢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