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M-113-交易-772-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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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順街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廖良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反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廖良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良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中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平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廖良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佐,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本案事發經過,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0177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傷勢不算輕微;另告訴人行進之路口雖為閃光黃燈,然告訴人經過路口未減速,持續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通過,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雙方均應對本案車禍負肇事責任。再衡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偵查階段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業、在家照顧罹患癌症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