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易-777-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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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庚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於外側道車道行駛,至該路段54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同向停於路面邊線外之林煒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王培庚因而人車倒在車道上,隨後被告許雅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芝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向車道駛至,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告王培庚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許雅婷則受有右肩、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培庚、許雅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業經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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