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交易-781-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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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