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M-113-交易-784-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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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吳志強身上帶有酒容、酒味,乃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吳志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吳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44頁,本院卷第44至45、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屬實;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之前從事鐵工廠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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