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交易-785-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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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幼童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689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左轉彎進入689巷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顏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腕、右前臂、右腹腰、左手背、雙膝及雙下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