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交易-787-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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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28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西勢街與自強南路22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順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江欣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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