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M-113-交易-791-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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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臨68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斯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吳○豪(000年0月生),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吳○豪則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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