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M-113-交易-797-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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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台61線下方道路口,欲左轉入台61線下方道路續行之際,明知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一達自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道路,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一達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臉部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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