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HDM-113-交易-799-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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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清於民國113年1月14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儒林路2段518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至人車擁塞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右前方有告訴人楊月鳳亦未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應靠邊行走,旋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第3至5腰椎脊椎狹窄併左側神經壓迫、左側坐骨神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鎮○○○○○0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