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M-113-交易-804-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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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砎澄(原名:黃富家)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欲讓其乘客下車,原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應於適當地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機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機車通行,適告訴人洪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1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不慎撞及前方由被告黃砎澄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洪梅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第2-4根及第6-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砎澄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梅玉告訴被告黃砎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砎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洪梅玉已與被告黃砎澄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